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64號
KSEV,114,雄簡,1864,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張瑜庭

被 告 陳威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
民字第114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
112年8月26日,將其向訴外人陳儷云借用之陳儷云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對原告施以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仟元、4萬9仟元、5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原告因此受有16萬8仟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其沒有可以賠償原告而為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所為,已該當於幫助本件不法詐騙侵害,原告當可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