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61號
KSEV,114,雄簡,186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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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柯宏燁

曾雅惠


洪奕


莊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宏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胤愷(原名何奎霆)與訴外人張兆詠為大
學長學弟,另被告曾雅惠張兆詠則為朋友,渠等均已預
見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
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許,由張兆詠告知被告曾雅
惠將以每本帳戶3萬元至4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被告曾雅惠
遂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將張兆詠上開收購帳戶之訊息轉知
被告柯宏燁(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有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同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柯宏
燁因而與被告曾雅惠聯繫以取得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其後被
告柯宏燁與張兆詠聯繫後,柯宏燁則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
,再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愷,陳胤愷再交由
所屬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另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不詳陌生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
所得,如用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且交付
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景
棋商請被告洪奕軒提供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受
不明來源款項之收款帳戶,再由被告洪奕軒領出現金交付被
莊景琪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上旬先透過不詳群組,以暱
稱「陳雨軒」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並向原告謊稱可透過下
載「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45萬元
至被告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
同日12時48分轉帳449,479元至訴外人丁崧原(檢察官另行偵
辦)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轉帳449
,980元至被告洪奕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
後,被告洪奕軒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本案一
銀帳戶提領現金449,000元,並交付予被告莊景棋,再由被
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伊遭詐騙總額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雅惠洪奕軒及莊景棋:目前無能力償還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柯宏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4
5萬元至被告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
  曾雅惠洪奕軒及莊景棋就詐騙原告部分因此各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5月
、1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柯宏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另被告曾雅惠洪奕軒及莊景棋就詐騙原告部分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陳胤愷、張兆詠、丁崧原分別達成和解45,000元、45,000元
  3萬元,並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本
院114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原告
既仍繼續對被告訴請賠償,足認原告並無因與陳胤愷、張兆
詠、丁崧原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
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7人,其
應分擔額為各自64,286元(450,000元×1/7=64,286元),對
陳胤愷、張兆詠、丁崧原之和解金額,因均低於陳胤愷、
張兆詠、丁崧原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
額部分對陳胤愷、張兆詠、丁崧原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57,142元(45萬元-192,858《64,286×3=192,858
》=257,142),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7,142元,及均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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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