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凱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梓濬
訴訟代理人 何湘宇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7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凱林鐵板燒之外場服務生兼櫃臺收銀
員工作,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櫃臺收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377元,侵占入己,挪作私
用。復於民國106年7月2日23時56分許,於下班離開店內後
,又返回上址,持鑰匙打開公司收銀機,竊取現金1萬4,400
元,致原告受有33萬777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等情,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7至96頁)。被告於刑事 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3萬7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08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0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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