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52號
KSEV,114,雄簡,18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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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陳儀珊

被 告 葉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賈」之人及
其所屬某詐騙集團合作,基於詐欺取財意思,先由該詐騙集
團施用詐術令他人萌生購買虛擬貨幣需求,再由被告操作自
稱可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RY虛擬貨幣交易所
」洽談虛擬貨幣交易,復指派其聘僱人員收取現金款項,即
可從中賺取報酬。嗣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受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LINE帳號「張凱程序員」向伊佯稱:可將現金交
予「RY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協助購買泰達幣後,轉至「WE
B 3」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2時27分許、同年9月15日2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
市」,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20萬元)予
經被告指派收款之訴外人黃宗儀黃宗儀收取20萬元款項後
即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小賈」,使伊受有上開財產
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17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卷第11至18頁)及電 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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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