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永昌
吳秀鶯
被 告 蔡明秀
謝春旺
謝福義
謝春泉
謝秀雲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
張正昌
張艾芊
張艾英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買賣價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364,229元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惟未表明足以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要件事實,及可供 判斷解約之基礎事實,復未敘明原告吳秀鶯與系爭買賣契約 有何干係、各該被告如何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實,更未 釋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訴狀記載內容均不符前引規定要求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9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各該要件事實, 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送達證書),原告固於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3日提出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151、255頁),惟其中: ㈠原告主張吳秀鶯與陳永昌遭孫可亦等人誣告被判決9個月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257頁),固經陳報刑事偵查案號101年 他字第3120號在卷(見本院卷第151、257頁),惟該案號僅 表徵有刑事偵查案件存在,無從證明刑事判決之結果,亦不 能僅憑偵查案件存在之事實推認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亦無 從據此得知原告遭判決有罪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求予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存否有何干係,更不能釋明吳秀鶯在本件 有何應受確認訴訟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求予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3 64,229元不存在,係指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拍賣西港區後 營68-4地號土地及房屋費用及執行費364,229元不存在」云 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未據原告敘明正確之不動產坐 落地段、地號及強制執行案件案號,無以表彰前開不動產與 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干係,亦無從推知各該被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間之關聯性,前開補正內容尚未達足以特定訴訟標的之程 度。
㈢次由原告陳稱「蔡明秀及謝同進是債權讓與之主事者,是他 們提出應受審判之人包括繼承人在內」、「富昌公司和孫可 亦是相對人」、「何來債權可以讓與」等語(見本院卷151 頁),經核:
⒈本件被告姓名查無謝同進在列,原告復未說明謝春旺、謝福 義、謝春泉、謝秀雲(以下合稱謝春旺等4人)與謝同進有 何干係,亦無證據明謝春旺等4人為謝同進之繼承人,要難 認原告已補正向謝春旺等4人起訴之事實理由。 ⒉原告雖陳稱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富昌公司和孫可亦,惟未敘明 蔡明秀主導債權讓與和孫可亦間之關聯性,亦難認原告已補
正向孫可亦起訴之事實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謝同進與蔡明秀 共同指派訴外人張天良律師拍賣後營房屋4棟造成給付不能 而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未敘明 足以特定「後營房屋4棟」之地段、建號及門牌號碼,無從 得知前開不動產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復未敘明蔡明秀 指派張天良律師向何人解約,及該契約解除效力與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干係,亦難認原告已補正向蔡明秀起訴之事實理由 。
⒊至於原告主張法院應令被告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87 年度訴字第1955號及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以下依序 稱甲、乙、丙判決)支付並履行云云(見本院第151、255頁 ),惟判決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非經訴訟程序為之, 況由甲、丙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所載內容,係針對陳永 昌與蔡明秀間之買賣糾葛而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15、319頁 ),僅能得知陳永昌與蔡明秀間曾有買賣爭訟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尚無從釋明陳永昌有何新事證就系爭買賣契約再為 爭訟,要難認原告已補正向蔡明秀起訴之論據。 ⒋此外,原告前開陳詞仍未說明將孫王狩猛、孫玉文、張正昌 、張艾芊、張艾英、李永裕律師(以下合稱孫王狩猛等6人 )列為被告之理由,亦難認原告已補正向孫王狩猛等6人起 訴之事實理由。
㈣從而,原告以前開陳報狀補正之事實內容仍未能使其訴狀合 乎民事訴訟法244條規定之起訴程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