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42號
KSEV,114,雄簡,184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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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何磊恩
被 告 謝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2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調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2,2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侯柏宇(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5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5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
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
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
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
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其變
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不利
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疫情期間無固定工作,於111年6月間受被
告及侯柏宇邀請加入其等開設蒲公英企業社寵物店工作
,而遭誘騙擔任蒲公英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原告並無實際
參與經營管理,僅為寵物店之員工,負責載狗、搬運飼料
之工作,蒲公英企業社實際決策者均為被告及侯柏宇,豈
料,被告及侯柏宇並未就蒲公英企業社員工所應依法履行
投保勞、健保及繳納保費之義務,導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追
蒲公英企業社所應繳納之款項及罰款共計28萬4,527元
,而受有損害,扣除其與侯柏宇達成7萬元之訴訟上調解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1萬4,527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資料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原告與侯柏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
頁、第21至31頁、第33至45頁),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侯柏宇賠償28萬4,527元,即屬有據。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侯柏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於114年7月25
日與侯柏宇調解成立,由侯柏宇給付原告7萬元,並應自1
14年8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並載明原告拋棄對侯柏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
其他被告及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責任,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原告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侯柏宇應分擔之部分外
,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本件連帶債務人為被告、
侯柏宇,故就原告財產上損害28萬4,527元,應依民法第2
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14萬
2,264元【計算式:284,527元÷2人=142,264元,元以下四
五入】。而原告同意侯柏宇賠償金額7萬元,低於其「
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計算式:142,264元-70,0
00元=72,264元】,即因原告對侯柏宇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又侯柏宇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付款條件(本院
卷第9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免除被告清償之責
,且原告所受損害既未實際受償,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21萬2,263元【計算式:284,527元-72,264元=212,26
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無從使其
受更有利之判決,則就上開勝訴部分,本院自毋庸裁判,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
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除原告調
解部分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
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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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