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14號
KSEV,114,雄簡,181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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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陳志峰
被 告 陳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
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7,989元及自101年9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7,98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本金7萬7,989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銀行是做生意的,生意有盈有虧,我也不是故意 倒閉欠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0 號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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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