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12號
KSEV,114,雄簡,181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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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顏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0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0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允富當舖附近,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翔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岩鑫」向原告佯稱:下載「國喬」APP軟體,依指示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分別於
112年12月8日10時35分許、112年12月8日11時18分許,轉帳
各10萬元、14萬7,051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華南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因而受有24萬7,051元之損
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允富當舖金流大需要多本存摺、金融卡及網銀,才借給允富當鋪業務員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認識「沈翔思」不是很久,可見雙方間並不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至明。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高職肄業,並自承業廚師,是為經受教育,具有相當社會與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7,051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7,0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日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 力,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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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