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00號
KSEV,114,雄簡,180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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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建成


被 告 宗陸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當庭捨棄交通費、
車輛維修費,及部分醫療費用、薪資損害,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大順
二路東北側之機車待轉區,沿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
大順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同向同車道行駛,
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興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0元、受有薪資
失2,4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萬3,120元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
同意給付,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是因系爭事故而
致之病假,且公傷請假亦不應扣薪,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86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萬5,0
00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
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請求被告賠償30萬3,120元,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0
元,業據其提出112年12月13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
9頁、第19至21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2,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立紘飲品有限公司,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5日,請無薪病假受有2
,46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請假
紀錄在卷為證(附民卷第9頁、同卷第15頁、第17頁)
,並經112年12月13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右側手部、右側
髖部、右側膝部挫傷)宜休息五日,門診複查等語(附
民院卷第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5日之期間確有請病假及因病假扣薪2,460元之紀錄
(附民卷第15至17頁),足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後受
傷,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
法工作5日等節,核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如為公傷假
,公司不應扣薪云云,惟原告所受傷害究否為公傷假,
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況查,
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休養期間,雇主依法給予公傷病
假,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的補償責任,是項補償旨在確保勞工在職災期間的
基本生活,非謂即可因此免除肇事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
的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此為辯,委無足採。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2,460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
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
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3萬3,12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60元+薪資損失2,46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33,1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15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至本院前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雄
簡字第1800號裁定命原告就其請求車輛修繕費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未經原告繳納,原告復於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車輛修繕費,是本件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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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紘飲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