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高瑞鴻
被 告 胡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
,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
31分許,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為「Emily Hu」
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傳送原告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財產清單截圖各1張予訴外人即扶輪朝陽社之社長余宗
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致原告身心痛苦甚鉅,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4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
金數額過高,認為以2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精神受相當
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因細故衍生糾紛,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
擇以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財產資料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兼
衡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情節及手段、及兩造
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附民字卷第5、43至4
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以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
附民字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