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80號
KSEV,114,雄簡,17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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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8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伊管理。被告於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以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市○○路000號房屋(含鋼筋混凝土造5
建物及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90平方公尺,經以系爭土地遭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尚積欠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6,240元
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至遲於94年6月30日
起即可行使,惟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地價
第二謄本、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
片圖、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39至49、53、
55頁),且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於92年7月至94年6占有系
土地等情亦不爭執,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為實。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
權時效為5年,其時效期間至遲應自占用事實發生時起,即9
4年6月30日即可行使起算,至99年6月29日屆滿而罹於時效
,而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可佐(卷第5頁),亦自陳
於起訴前並無發生中斷時效事由(卷第84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已逾上開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
溯5年之範圍,其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24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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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