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69號
KSEV,114,雄簡,176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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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黃惠瑄
黃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12元,及自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瑄於108年12月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黃瑞
祥,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149,877元,依約應於黃惠瑄112年
6月畢業起自113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被告自114年1月1日
起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103,6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利率查詢表為證(卷 第15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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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