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59號
KSEV,114,雄簡,175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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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陳宏政
被 告 曾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7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依規
定迴轉,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曉郁所有、由訴
外人唐千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2,756元(零件費用4萬8,067元、工資6萬4,689
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
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
41頁、第51至6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
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李曉郁,故原告
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
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1萬2,756元(零件費用4萬8,067元、工資
6萬4,689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0日,已使用6年2月(使用年
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1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
8,067÷(耐用年數5+1)≒殘價8,011;2. (取得成本48,067-
殘價8,011) /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5≒折舊額40,056;3.
新品取得成本48,067-折舊額40,056=扣除折舊後價值8,01
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
4,68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700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
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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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