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育志
被 告 黃琬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
3月17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按月計付,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詎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
今仍積欠本金24萬4,65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
以下合稱系爭欠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帳戶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22萬9,945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184元。 2 1萬2,096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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