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38號
KSEV,114,雄簡,173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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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劉幸惠

被 告 張嘉峯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4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于家鑌」、綽號「阿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潔」向伊佯稱:得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付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12萬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未獲
取報酬。伊為警查獲後,已簽立切結書同意檢察官將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全數發還被害人,伊實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9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系爭帳戶往
來明細為憑(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44、64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未獲報酬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在刑事案件警偵審
程序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予「于家鑌」、綽號「阿偉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幫忙領錢之事實(見系爭刑案光碟金訴卷第54至56頁)
,堪認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無訛,被告
既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其所為即
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入系爭帳戶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就系爭
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1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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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