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29號
KSEV,114,雄簡,17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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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張宗堯

被 告 郭育祥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
191,6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詎
被告事後未還款,原告則出售被告典當之物品共獲108,400
元,扣除後,被告尚積欠191,600元借款未還,爰依消費
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00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被告當時質押之物
品價值至少483,816元,已逾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是被告對
原告已無欠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惟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已如數
交付借款等情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當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主張其質押之物品價值483,816元乙節,原告僅承認質
押物品經出售後金額為108,400元,否認被告抗辯已全數清
償,揆諸前引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質押之物品價值483,
816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判斷。惟被告抗辯其質押之愛馬仕手錶價格為218,100元,
金元寶及金項鍊約70.4錢,並提出手錶售價證明及照片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01-208頁)。然上開手錶之售價證明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購入該手錶之價格並無法證明是二手回
收價之價格,且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當時賣斷之售價為3萬元。本院審酌上述估價單上有太
平洋鐘錶行之公司章,且估價單內容已明確記載購買物品品
項、顏色,又內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
,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質押之手錶流當之金額為3萬元乙節
,應可採信
 ㈢再者,原告否認被告借款當時質押之金元寶及金項鍊重量約7
0.4錢,而被告就此有利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兩造借款當時簽立之當票僅記載點當之物為金元寶3個及金
項鍊1條,並無記載重量,是無法證明被告當時質押金飾
為何。況如被告所抗辯借款當時點當之金元寶3個及金項
鍊1條至少價值26萬餘元,則被告斯時當可出售金飾變現即
可,無須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是此,
被告迄未舉證質押之物品價值483,816元乙節,是其辯解即
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30萬元借款,扣除被告質押物品經
出售後金額為108,400元後,仍有借款191,600元未還,應屬
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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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