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28號
KSEV,114,雄簡,17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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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稅昌智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遊覽
車到「速邁樂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
,適被告同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在該加油加油,詎被告藉口伊對訴外人加油員陳
儀琳態度不佳,自車內拿球棒作勢要毆打伊,俟被告加完油
後,竟駕車試圖衝撞伊,伊因而心生畏懼(下稱A事件),
嗣伊拍打被告之車窗,要求被告停車,被告隨即下車徒手毆
打伊身體多處(下稱B事件,與A事件合稱系爭事件),伊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皮下血腫、肢體多處挫擦傷、腹部鈍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800元,復因A、B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9,200元,合計受損害20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拿球棒恐嚇原告,惟伊未動手毆打原告,
系爭傷害非伊造成。又事發當日伊見原告對陳儀琳大小聲,
才出聲叫原告加好油快點離開,詎原告竟情緒失控,對伊大
小聲,還攀住伊之車門,意圖將伊拖下車,伊不得已催油門
駕車離去,原告才摔倒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
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持球棒恐嚇伊等情,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前
揭時、地徒手毆打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539號公共危險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核閱事發當日速邁樂加
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原告在加油站內先與陳儀琳
生口角爭執,嗣被告上前與原告爭執,俟原告欲拍攝被告所
駕系爭自小客車車牌時,被告駕車起步,原告遂趨前拍打系
爭自小客車車窗,令被告停車,被告下車後即徒手毆打原告
一路追打原告直到原告躲回遊覽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04
2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現場蒐證照片為憑(見系爭刑
案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證人陳儀琳在偵查中證稱:伊於
112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在後面
加油,見狀叫原告小聲一點,之後原、被告就爭執互毆等
語明確(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第34頁),而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貿然攀附系爭自小客車而掉落受傷云
云,顯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為治療B事件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800元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97、99頁),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被告就前開醫療費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因A事件遭被告恐嚇感到畏懼,致受精神上痛苦;因B
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感到精神上痛苦等情,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自得就系爭事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以遊覽車
司機為業,每月收入6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及投資數
筆,但無不動產;被告是高中肄業,原從事中古買賣營生
,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2部,惟無其
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4至95頁及外放證
物卷),復考量被告在加油站見聞原告與陳儀琳偶發爭端,
不思報警尋求協助,率爾持球棒恐嚇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
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嗣因遭原告阻攔,竟出手毆傷原
告,顯然無視法律,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多為鈍挫傷、擦
挫傷,傷勢不重,惟遺有失眠、精神失調等症狀(見本院卷
第94頁),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兩造身分、經濟地位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B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計有醫療費800元
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0,80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
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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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