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李佳銘即李記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6,463元,及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46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
計息,如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
6,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貸款條件變更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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