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邱錦德
被 告 李承恩
張崴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崴垣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加入由被告
李承恩、余士宏與訴外人紀淳凱、陳家霆、陳家樺(通緝中
)、張錦盛(通緝中)、徐嘉鴻、曾家群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承恩、紀淳凱依陳家樺、張
錦盛之指示,負責將第一線車手收取之贓款收水後,交予陳
家霆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崴垣則擔任叮囑李承恩
及紀淳凱收受、測試人頭帳戶,並督促其等按時從事收水工
作之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孫嘉怡」向伊佯
稱:可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並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
TION,供伊註冊操作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入訴外人姜志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網路匯款自台企帳戶轉出683,
210元入曾家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下稱合庫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透過網路
匯款自台企帳戶轉出10萬元入徐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兆豐帳戶);於同日上午1
1時18分許透過網路匯款自台企帳戶轉帳10萬元入徐嘉鴻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彰銀帳
戶),再由曾家群於同日自合庫帳戶、兆豐帳戶、彰銀帳戶
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交付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伊因而受有
財產損失50萬元(下稱系爭事件)。伊所受損害雖經與曾家
群、徐嘉鴻、紀淳凱、陳家霆成立調解,合計受償98,000元
,並與余士宏以2萬元成立和解(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
未實際受償),惟不因此免除張崴垣、李承恩之賠償責任。
張崴垣、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就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計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伊仍有損害402,000元未獲填補
(計算式:500,000-98,000=402,000),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8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系爭
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線上客服間之對話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台企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
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11年4月28日曾家群領款之監視
器畫面暨交易明細為憑(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六卷第263至266
、275至276、277至279、271頁,偵三卷第45至48、55至58
、59至63、51至54、163至164、167至169頁),經核原告主
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50萬元,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
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固與曾家群、徐嘉鴻、紀淳凱、
陳家霆調解成立,與余士宏和解成立,惟不因而免除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在內)之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2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雄簡字
第1706號和解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391頁
),而截至114年9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僅
實際受清償98,000元(見附民卷第95頁,余士宏於114年9月
26日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是經扣除已受清償款項後,
原告仍有損害402,000元未獲填補,被告既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前開損害402,000元仍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
年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