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釗輔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薛蕙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
、遷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日)以
新臺幣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3年1月6日續約,
並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2
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每月5日前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押金兩個月1萬6,000元,詎料被告自113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原
告再於113年11月5日請求被告積欠113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未
果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水電費,並點交房屋,然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起迄今仍
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甚至加裝大門電子鎖而未予拆除,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7月通知原告退租,請原告點交系爭房 屋,但原告並未理會,嗣後傳送簡訊表示要進行訴訟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 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 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2 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自113年 8月至11月未繳付租金,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現 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送 達回執、建物及土地謄本、系爭房屋大門照片及光碟影像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59至61頁、第117至119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未有爭執,被告僅以 前詞置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固主張於 113年11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然細繹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最 早之送達日為113年11月7日(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租 約應於113年11月7日始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自113年11 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自有違誤。準此,原告既於113年11 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3條,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8,000元,惟被告自113 年8月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3萬2,000元 ,其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扣除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繳付 押金1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租約前所積 欠租金1萬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之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 管領使用者,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 ⒉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月給付租金8, 000元(本院卷第23頁),此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 之契約債務,而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7日終止後, 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係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其自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於113 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退租,惟原告遲未點交房屋云云,然 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辯為真,且被告於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呈之手機內之簡訊對話內容,均係11 4年1月16日以後之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 即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並點交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復被告 陳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其是以電話聯絡通知原告點 交房屋等語,是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又稱承租系 爭房屋是用以經營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當時在場可以證明 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原告以電話通話方式聯繫, 其是嗣後轉述與第三人知悉,足徵被告所稱之第三人亦非 實際聽聞兩造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 點交系爭房屋、原告有拒絕點交系爭房屋、受領遲延等情 ,是本院認自無傳訊必要。
⒊準此,自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佐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8, 000元,可認被告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8,000元,原告主張以按日267元【計算式: 8,000÷30≒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止,按日給付2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扣除押金剩餘1萬6 ,000元未清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給付租金義務 分別於113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 5日屆期,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就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 別以主文第6至8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