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673號
KSEV,114,雄簡,167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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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陳頎

陳筠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頎文新臺幣5,053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筠儇新臺幣1,97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053
元、1,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5分許騎乘MFE-5858
號機車(下稱乙車),沿樂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大順三路28
1巷與樂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原
陳頎文騎乘XC6-961號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陳筠
,沿高雄市苓雅大順三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設標誌、邊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頎文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及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陳筠儇受有左肩扭挫傷
、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及如附表二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頎文新臺幣(下同)129,667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筠儇111,58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一、二
被告意見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陳頎文於113年2月20日7時35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筠儇,沿
高雄市苓雅大順三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
三路281巷與樂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設
誌、邊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騎乘乙車,沿樂仁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生碰撞,致
陳頎文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陳筠儇受有左肩扭挫傷、
左膝扭挫傷之傷害,陳建良則受有右側肋骨第四至第七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㈡陳頎文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80元、機車修理費8,263
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筠儇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8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及必要性。
  ㈣原告均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5頁):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181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勘驗
系爭事故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
間:00:00:44-00:00:45(畫面時間:07:39:18-07:39:19)
畫面左方可見陸續有兩輛訴外人機車沿大順三路281巷東往
西方向駛至樂仁路交岔口前停等。2.播放時間:00:00:46(
畫面時間:07:39:20)被告(由畫面上方進入)沿樂仁路南
向北直行至大順三路281巷交岔口。3.播放時間:00:00:46
(畫面時間:07:39:20)陳頎文(由畫面左方進入)沿大順
三路281巷東往西方向駛至樂仁路交岔口。4.播放時間:00:
00:47(畫面時間:07:39:21)陳頎文甲車駛至被告乙車前
方,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向左傾倒,後座乘
陳筠儇跌落在地,陳頎文人車未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
5.播放時間:00:00:54(畫面時間:07:39:29)事故後,被
告蹲坐在地,乙車倒在一旁,陳頎文將其甲車移動到路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77至183頁),可見陳頎文騎乘甲車沿大順三路281巷
駛至該巷與樂仁路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沿樂仁路駛至之乙
車先行通過即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輛通
路線受阻,又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
意減速慢行而未及採取適當閃避措施,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等一
切因素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30%責
任、陳頎文應負擔70%責任,方屬公允。此由系爭事故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
陳頎文於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乙情亦足認
定(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
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陳頎文之金額。而陳筠
儇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已近18歲,本有
選擇交通工具之意識自由,其既選擇或同意搭乘陳頎文騎乘
之機車,藉由陳頎文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陳頎文為陳筠
之使用人,陳筠儇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陳頎文之過失責任,因
此,陳筠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
失比例減輕之,方屬公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⒉陳頎
 ⑴醫藥費:
  陳頎文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80元,業據提出天主教
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有據。
 ⑵機車修理費:
  陳頎文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5,700元,並提出
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然兩造均不爭執上
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加計毋庸無庸折舊之鈑
金、工資金額為8,263元,是陳頎文請求8,263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⑶無法工作損失
  陳頎文主張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15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1,8
87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陳頎文提出之聖功醫院
斷證明書謹記載「診斷:左肩扭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
述原因於113年2月20日來本院門診診察」(本院卷第13頁)
,難認陳頎文所受傷勢有何休養之必要,陳頎文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⑷鑑定費用:
  陳頎文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確認被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事故肇責而支出3,000元鑑定費一節,有該會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一半即1,500元。該
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
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此部分亦應依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是陳頎文主張被告負擔900元【計算式
:3,000*0.3=9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憑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頎文受有左
肩扭挫傷之傷害,則陳頎文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陳頎文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
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
酌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74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陳頎文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⑹從而,陳頎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承擔70%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陳頎文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053元(計算
式:【580+8,263+5,000】×30%+900=5,053,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陳筠
 ⑴醫藥費:
  陳筠儇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80元,業據提出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⑵上學來回車資20天:
  陳筠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扭挫傷、左膝扭挫傷需搭乘
計程車上下學,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有何需休養及看護之特別
注意事項(本院卷第43頁),難認陳筠儇所受傷勢有礙其搭
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性,陳筠儇復未提出
任何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單據,亦難認陳筠儇確有因此受有
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陳筠儇受有左肩扭挫傷、左膝扭
挫傷之傷害,則陳筠儇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及陳筠儇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
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兩
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74頁、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陳筠儇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陳筠儇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580元(計算式:580+6,000=6,58
0)。陳筠儇亦應承擔陳頎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陳筠儇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
為1,974元(計算式:6,580×30%=1,974)。 
六、綜上所述,陳頎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
3元;陳筠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陳頎文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580 不爭執 580 2 機車維修費用 15,700 折舊後8,263元不爭執 8,263 3 無法工作損失 31,887 爭執 0 4 鑑定費用 1,500(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3,000之一半) 爭執 900(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 5 慰撫金 80,000 爭執 5,000   合計 129,667
附表二
編號 原告陳筠儇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580 不爭執 580 2 上學來回車資20天 11,000 爭執 0 3 慰撫金 100,000 爭執 6,000   合計 111,580 6,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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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