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炫頤
被 告 劉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張簡瑞弘有借款債權,2人竟分別
基於縱取得帳戶及錢包者以之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變
換贓款及提領、轉移虛擬貨幣使用,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由被告在
網路上尋得可以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豬」之成年人,約定由張簡瑞弘透過被告交付1個銀行帳戶
及1個虛擬貨幣錢包,張簡瑞弘即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清償債務,被告為求能順利獲償,便教導張簡瑞弘於
民國112年5月7日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會員,並將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該錢
包之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①)及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②)2個入金地址後,將系爭
帳戶之網銀及該錢包之使用權限提供予「金豬」使用,容任
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及變換贓款,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去向及所在。嗣「金豬」取得上開錢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為之),自112年5月2日起,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
詳之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共轉帳80萬元至MaiCoin帳戶①
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致伊受
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
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乃肇致系爭事
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
【偵二卷】第47至48頁、【偵六卷】第80至81頁、【審金訴
卷】第115、215頁),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Ma
iCoin帳戶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簡瑞弘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7頁、【警卷二】第487至49
7頁、第15至32頁、【偵四卷】第107至123頁、【審金訴卷
】第158至1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
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㈢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使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
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
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
損害35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35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