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陳韻涵
被 告 邱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4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訴
外人許召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許召楚」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蔣明昊」、「Carl」向伊佯稱:加入
虛擬貨幣BitBank 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8
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入系爭帳戶,被告則聽從許召楚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
5分許在高雄五塊厝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
櫃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並在大順路、建國路附近的享溫
馨KTV(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將前開款項交予許
召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0萬元
(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
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668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光碟,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
記錄、投資App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證人
許召楚之證詞為憑,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
採。
㈡又被告明知許召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
法騙取原告財物,卻與其同謀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為
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以遂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即屬不法,且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5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自得單獨向被告求
償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