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林幼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600元,及自11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5,6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
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11萬2,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5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分17期繳納,每月12
日繳付6,600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
萬5,6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 本院審閱上開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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