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鍾媙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丁○○之前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
萬9,963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2萬1,060元、違約
金1萬7,635元(下稱系爭債務),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17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所有在第三人○○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
稱系爭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系爭證券公司收受扣押命令當日收盤價
為基準,於系爭債務範圍予以扣押,然被告係以系爭債務對
其及其與○○○○之○丁○○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85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其當時無法律常識而未
提出異議,但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如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雖有執行
力,卻無確定力,而系爭債務中之利息、違約金,有部分應
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所得,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件不法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有在系爭證券公司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以系爭證券公司收受扣押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系
爭債務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尚未
修法,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不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
者,被告聲請執行之利率,自93年11月起至104年8月31日,
係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
息則調降為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係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521條
),修正後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102年所核發,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08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而發給債權
憑證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債權憑證),堪認系爭執行命令
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改前即核發並確定,依上開規定
,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上
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
定,債務人即原告當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利
息、違約金計算之利率),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㈢至於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計算系爭債務114年1月24
日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正確、有無不法情事,此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所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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