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609號
KSEV,114,雄簡,160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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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泰
被 告 謝椿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駛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不慎碰撞
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後
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且系爭車損修復後,經伊
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
協會鑑定車輛遭碰撞修復後之交易價額貶損程度,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達138,000元
,是以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尚應計入前開損害共14
4,000元(計算式:138,000+6,000=144,000)。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狀況、外觀及效能,與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無二致,是應
以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值扣除該車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價額
所得差價,較諸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172,085元,如
差價大於172,085元始得謂有交易價值貶損,否則即難認原
告受有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應認實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有行照、
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投保車體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原告向
被告追償修復費用283,270元,經被告同意如數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因系爭車損衍生之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該財產損失除所受損害外(即系爭車損修復費用),尚包
含所失利益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
所致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核其性質即屬所失利益,被告就
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乃112年4月出廠之德國奧迪第一代輕油電車,在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的情況下,於113年8月間之中古
市場交易價格為275萬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
車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派員實車鑑價,並參酌112
年度權威車訊及車體結構碰撞部分鑑定價格折損表顯示,系
爭車輛為年份新、高價位之車輛,因更換車後保險桿之可拆
式板材零件,應扣現值車價5%等情,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
交易價值減損138,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
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9、21頁),被告抗辯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不生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被告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用之鑑定方法粗糙為由,請求再送台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價(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係以辦理汽車鑑價為宗旨,並就其鑑價方法提供客觀比
價依據,其鑑價結果尚非無稽,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係由汽車修理業者組織而成,不具中古車交易價格鑑定
能力,自難認有另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之必
要。
 ㈢再者,原告因被告否認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而有支
出鑑定費6,000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之必要,
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失,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損失138,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44,000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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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