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606號
KSEV,114,雄簡,1606,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李存
李濬澤



被 告 盧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存新台幣(下同)3萬0,800元及自11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濬澤2萬2,57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390元,由原告李存李濬澤各負擔1,200元,餘
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800元、2萬2,5
70元為原告李存李濬澤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兩造為○○關係,雙方曾有糾紛,被告竟於113
年2月9日23時44分,在兩造住家前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路上,
對原告2人辱罵稱:幹、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
雞掰李存等語,足以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並於過程中以右
腳踹踢原告2人住處鐵門,以右腳踢原告李濬澤停放在住處
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造成鐵門凹
陷、系爭機車傾倒後前土除及右側蓋刮傷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存11萬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濬澤10萬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沒有意識,自己本身亦去看身心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實務上,認並不排斥同法第21
3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仍得依選擇而按該規定為修復費用之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業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對原告2人口出上開足以損害
名譽之羞辱語句,又踢壞鐵門,踢壞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
,原告2人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李存並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鐵門之費用,原告李濬澤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
 ㈢原告2人主張鐵門、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各為1萬0,800元、2,57
0元之事實,已提出修繕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2人
受被告口出上開羞辱之語句,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審
酌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1、92頁),
及原告2人所受不法侵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2人各得向
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均認定2萬元為適當(原各請
求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存李濬澤所訴,分別於3萬0,800元、2
萬2,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