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定生
被 告 蘇建誌
黃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誌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
輸課課長,黃冠智為○○員工,伊則為○○協力廠商○○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基於公然侮辱、
誹謗之犯意,由蘇建誌指示黃冠智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
於○○官方網站張貼內容為:「近期有司機因對○○人員出言不
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
嚴懲,司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之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包含附件,附件內容為:「2024/04/
09【通知】司機陳○生因有對○○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
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陳○生處
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冠智。」等文字(下稱系爭
附件),足以貶低伊之社會評價,並導致伊遭○○公司解僱,
因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113年4月間蘇建誌為○○運輸處發貨課課長,黃冠
智則為同課之管理師。發貨課往來之協力廠商高達120餘家
,渠等基於公益考量而張貼系爭公告,不具不法性。系爭附
件來源不明,真實性存疑。系爭公告未有隻字片語論及原告
本人姓名或有任何足以勾稽識別為原告本人之個人資訊,無
礙原告社會之客觀評價,顯無名譽權遭侵害之餘地等語為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附件為通訊軟體LINE之LINE截圖,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惟上開LINE截
圖對話雙方為何人業據遮掩,無從辨識為何人所傳送。而系
爭附件之內容為打字,並無黃冠智之簽署,任何人均可以打
字之方式傳送系爭附件之內容,無從以此認定系爭附件--LI
NE截圖之內容為黃冠智所製作或發布。且系爭公告並無公告
系爭附件,有○○之113年7月4日○○C3字第11310000920號函文
(本院卷第95、96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第105號、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案卷宗(均含
警詢偵查)核閱屬實。至於系爭公告僅記載:有司機因對○○
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
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處永久禁止入廠等語,全無提及任何
足以辨識為原告或○○公司之字詞,難認與原告有關或足以貶
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附件為被告所製作,或被告有散播系爭附
件,至於系爭公告內容無法與原告產生任何連結。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