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77號
KSEV,114,雄簡,157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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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林○辰
林○宇

定代理吳○
第一、二人
定代理
兼第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逸
被 告 劉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緻新臺幣4,0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3,0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6,5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
006元、13,020元、6,580元分別為原告吳○緻、A01、A02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緻、法定
代理人林○逸係A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
卷)、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之法
定代理人,是本判決若揭露吳○緻、林○逸之真實姓名,將因
此可得推知A02、A01身分,爰依上規定以A02、A01、吳○
、林○逸表示為本件之原告、訴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林森
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天街口時,未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
示,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竟未依指示減速
慢行仍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吳○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A02、A01(姓名
年籍均詳卷),沿南天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依標字「停」
指示停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吳○緻因而
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A02受有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之
傷害,A01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緻新臺幣(下同)9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A02新臺幣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伊僅負3成過失責任應
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
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天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
慢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吳○緻騎乘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A02、A01,沿南天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及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讓,2車遂發生碰撞,吳○
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A02受有顏面挫擦傷、頭部外
傷之傷害,A01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㈡吳○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661元、A01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藥費6,020元、A02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80元,被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吳○緻因系爭事故於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0月8日間有休養之必
要,原告每月薪資以31,012元計算。
 ㈣吳○緻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5,895元(已折舊),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吳○緻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吳○緻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前鎮林森三路之路面,繪
有「慢」標字,南天街靠近林森三路口處繪有「停」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781號卷第29頁),又被告行經林森三路靠近南天
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吳
○緻行經南天街靠近林森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依「停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
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吳○緻亦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而吳○緻如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被告如在
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不
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吳○緻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上開
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
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30%、吳○緻應負70%之
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吳○緻之金額。 
 ⒉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
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
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
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
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
件A02、A01係受吳○緻搭載於乙車,並非乙車之駕駛人,無
操縱乙車之可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損害迴避可能性,
且依卷內事證顯示,A02、A01並無其他可非難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即無從令A02、A01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
任,是被告抗辯A02、A01應就其搭乘乙車之駕駛人吳○緻之
肇事責任同負其責,為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3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
 ⑴醫藥費:
  吳○緻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661元,業據提出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藥費
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
認定。
 ⑵不能工作損失
  吳○緻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多月,共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1,000元,而吳○緻於事發時,於高雄市私立育菁幼
兒園擔任教師,依據113年8月5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1
13年8月4日至急診,113年8月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石膏固定
需4到6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81號卷第
15頁),以及113年9月9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3年
8月26日拆除石膏,113年9月9日又以X光追蹤骨折尚未完全
癒合,宜再休養1個月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3頁),足見
吳○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髕骨骨折之傷勢有打石膏固定
,需4到6週後才能拆除,而吳○緻於113年8月26日拆除石膏
後在113年9月9日回診經醫師診斷仍有再休養1個月之必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0月8日期間
有休養之必要。再依據吳○緻提出請假資料顯示,吳○緻於11
3年8月5日至113年9月9日間因骨折請假26天,兩造均不爭執
吳○緻每月平均薪資以31,012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034
元【計算式:31,012/30=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吳○緻共受有26,884元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034*26=26
,884】,至於吳○緻113年9月13日請假1小時、113年9月25日
請假3小時均是帶小孩回診,難認係吳○緻因系爭事故受傷所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於逾上開26日範圍吳○緻雖仍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然均未提出請假證明,難認吳○緻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是吳○緻請求逾26,884元範圍,即非有據。
 ⑶機車修理費:
  吳○緻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23,580元,然兩造
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折舊後為5,895元,是吳○緻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非有據。
 ⑷從而,吳○緻得請求之金額共37,440元【計算式:4,661+26,8
84+5,895=37,440元】,吳○緻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7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
232元【計算式:37,440元×30%=1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吳○緻自承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226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吳○緻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4,006元【計算式:11,232元-7,226元=4,006
元】。  
 ⒉A01:
 ⑴A01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02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以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致A01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則A01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A01
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被告、A01之社會
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63頁),佐以
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A02
 ⑴醫藥費:
  A02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8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以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A02受有顏面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
害,則A02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以及A02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被告、A
02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63頁
),佐以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吳○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附民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8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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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