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73號
KSEV,114,雄簡,15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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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葉妙珍
被 告 林研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9月5日
起至113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仟元
、押租金為2萬6仟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於113
年3月5日屆滿後,被告竟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催討返
還無著,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
還自113年3月5日起繼續占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該租約已屆滿 未續租,而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影本等件 為證,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系爭租約既 經屆滿,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房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正當。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屆期後被 告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系爭 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仟元,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 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 利益基準,尚屬允當。從而,經抵扣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仟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113年5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3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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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