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魏彥豪
被 告 洪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起步時,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左右有無車
輛,即貿然起駛,撞擊伊所有停放於該處附近路邊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因而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支出鑑定
費用11,000元,且甲車維修期間因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
費4,0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4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之過 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甲車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110,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本 院卷第11至34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 就甲車車號、廠牌LUXUS、車型LUXUS IS300、出廠年份2019 年6月、排氣1998cc等具體條件,估定甲車特定時間之市場 價值,並且採實車鑑定方式,將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 入估價考量,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說明(本院卷第 17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甲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 定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申請 鑑定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本院卷第15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接近,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 ,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 有相當證據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將甲車送請該協會鑑定而支出11,000元鑑定費一 節,亦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該費用既屬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甲車維修期間之114年3月2日至114年3月22日, 需搭乘計程車作為該期間內下雨時原告上下班、接送小孩之 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費用4,050元等語。經查,原告為甲車 所有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於甲車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甲車 ,業據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收據、收據起訖地點之說明 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雨量 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為證,核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均在甲車維修期間內,且單據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相符,
是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4,05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 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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