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陳英芳
被 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韓元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9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9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
」指示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二聖二路28號前向南起駛往南寧街,遭
被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第4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併腫痛、雙側膝部挫
傷併擦傷腫痛、雙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未來醫
療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1,415元、機車維修費8,400元、看
護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3萬2,000元之損害,共計65萬4
,575元,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陳慧光所有,惟其業將系爭機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70責任。同意給付原告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2,760元、交通費用1,415元,另不爭執原告
114年9月3日提出之醫療單據,至原告請求其餘未來醫療費
用部分,並無提出單據證明,且因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
人看護,故否認有看護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
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4,
57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
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2,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60
元,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19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113年2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10張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9、88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1
8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1月3日、同年3
月6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21日醫療費
用收據5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費用之支出(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
療費用3,518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另稱因受
有系爭傷害後,左膝蓋痠痛,因年紀大了,雙腳最重要,
可能因系爭事故而加速退化,且未來尚有手術或置換人工
關節,仍屬未知之數,而有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必要云云,
固據其提出113年2月19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等件為憑,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之特定時點病況,尚無以之認定原告有後續手術
或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性,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後續治
療情形及費用之相關記載,復原告未提出其後續仍有手術
或置換關節及相關費用估算等節之有利於己之事證,是原
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逾前開3,518元之部分,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回診追蹤治療、復健,
前往調解委員會及製作筆錄往返之車資支出合計1,415元
,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13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
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8,4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8年3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
,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0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8,400÷( 耐用
年數3+1)即8,400÷(3+1)≒殘價2,100;2.(取得成本8,40
0-殘價2,100) / 耐用年數3 × 使用年數3≒折舊額6,300
;3.新品取得成本8,400-折舊額6,300=扣除折舊後價值
2,1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機車修繕用為2,1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
准許。
⒌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其配偶24小時特別照顧,請求每日
1,000元,共計6個月18萬元之看護費用,然觀諸113年2月
19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認宜休養
7天及骨科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自難認原
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18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⒍精神慰撫金43萬2,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未來
醫療費用、交通費、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
合計為5萬9,7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60元+未來醫療
費用3,518元+交通費1,415元+機車維修費2,1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59,7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疏
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同意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89頁),是
原告主張其係依交通規則行駛,認應屬被告之過失責任云
云,即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
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50肇事
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9,897元【計算式:59,793×70%=2
9,89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500元,
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