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06號
KSEV,114,雄簡,1506,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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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建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為裁判之聲明(
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若干),本院尚
無從確定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又本件上訴人如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另應檢附繕本1件)及繳納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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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