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陳寶如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梁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554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5萬8,
000元、新臺幣9萬7,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5
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催繳,被告置之不理。嗣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8日屆滿,被告尚欠113年11月至114年3月共計5個月租金14萬5,000元,以及原告代墊電費3,527元、水費7,027元,共計15萬5,554元,且被告迄未遷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4月9日起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按月依2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萬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5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3
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該租約已屆滿未續租,尚
欠5個月租金及水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1157號、左營華夏郵局3
號、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水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建物
謄本、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31至47頁、第49至59頁)。又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6日
、114年1月9日及11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被告限期繳付租金,如屆期未繳付則依法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9頁)。復被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於114年4月8日屆期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業於114年4月8日期滿終止,惟被告迄未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已如前述。又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3月未支付共5個月之租金14萬5,000元及電費3,527元、
水費7,027元,均由原告代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水電費
單據(本院卷第49至59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
代墊之水電費共計15萬5,554元【計算式:29,000×5+3,52
7+7,027=155,554】,核屬有據。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系爭租約業已期限屆滿,則原告收受被告押租金
5萬8,000元,即應扣除被告因系爭租約所生費用或債務,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應為9萬7,554元【計算式
:155,554-58,000=97,554】。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
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8日即
告終止,被告於114年4月9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
。兩造既未於系爭租約約定所稱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該等違約
金之目的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無法如期收回系
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此部
分損失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
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
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
萬7,554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
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就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 別以主文第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