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劉淑芬
被 告 羅閎旭
吳俊峯
吳旻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峯、吳旻峻組織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吳旻峻負責管理面交車手及收水手
。嗣吳俊峯、吳旻峻與被告羅閎旭、沈侑陞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廣告訊息所刊登通訊軟體LINE群組介紹伊投資訊息,佯稱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3
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處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羅閎旭,羅閎旭即將該款項交
付沈侑陞及不詳幣商轉換為泰達幣,並由不詳幣商轉匯予吳
俊峯之加密貨幣錢包後,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
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旻峻、沈侑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閎旭、吳俊峯則以:伊承認有 詐欺犯行,只是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71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卷第13至66頁)及 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吳旻峻、沈侑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羅閎旭、吳俊峯雖辯稱沒有錢賠 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4 月18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