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42號
KSEV,114,雄簡,144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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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湯恩民
被 告 王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號暨密碼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5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帳號Z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MAX帳戶)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千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依戀」向伊佯稱可以透過「迅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0日9時47分許,以臨櫃轉
帳方式匯款200,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MAX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過
調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閲屬實,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足可認定。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是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係對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且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
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因此毋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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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