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377號
KSEV,114,雄簡,137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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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黃萱庭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江絲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志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結婚,目
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明知徐志瑋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徐志瑋交往,且自113年12月底起至114年1月間,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
爭事件),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並使伊與徐志
瑋間之婚姻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2月初時知悉徐志瑋係有配偶之人,
徐志瑋向伊表示其與原告間已經沒有感情,且伊與徐志瑋
僅是互相關心對方、有曖昧關係,並沒有交往,所為亦未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徐志瑋於112年9月23日結婚,2人存在婚姻關係迄今。
 ㈡被告於113年12月初知悉原告與徐志瑋有婚姻關係存在。
 ㈢被告有於113年12月28日與徐志瑋一同至燒肉無雙高雄澄清館
用餐,並於飯後至麗馨汽車旅館唱歌及過夜。
 ㈣被告有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1日與徐志瑋於高雄市小
港區跨年,被告並於社群軟體發文張貼與徐志瑋摟抱、手比
愛心等照片,並於留言處向他人表示徐志瑋係伊男朋友及老
公。
 ㈤被告有於114年1月4日與徐志瑋高雄市小港區鳳坪公園、統
一超商新本館門市。
 ㈥本院卷第25至38頁所示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與徐志瑋
 ㈦被告有於114年1月31日與徐志瑋一同至景大度假莊園泡溫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
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
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徐志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徐志
瑋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徐志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且侵害原告配偶權重大(見本院卷第185至1
86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對於曾於113年12月28日與徐志瑋一同至燒肉無雙高雄
澄清館用餐,並於飯後至麗馨汽車旅館唱歌及過夜乙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吃飯、唱歌及過夜之行程
是和其他朋友一起去的,該汽車旅館的房間就是有KTV的房
間,在房間裡過夜的人加上徐志瑋,還有其他4、5個朋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證人徐志瑋到庭證稱:我曾
於113年12月28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燒肉無雙高雄澄清館及麗
馨汽車旅館。在燒肉無雙用餐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後來
到汽車旅館唱歌的人還有被告的哥哥、大嫂,還有一個朋友
一起,當日是訂雙人房,其他人進去就是算人頭費用,我們
5人一同在一間房間過夜。過夜期間,被告有睡在我旁邊,
是互相靠在一起在沙發上睡覺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8至189、191頁),審酌兩造均對於證人上開所述表示為真
(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所為上開證言,自得採信。是
依證人所述,被告固有與徐志瑋單獨至燒肉店用餐,惟期間
未見2人有何與社會通念之常情有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舉止,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已構成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由。又被告與徐志瑋於飯後至汽車旅館唱歌
、過夜,過程均與其他親友一同相處一室,然被告有與徐志
瑋相互依靠於沙發上睡覺一行為,應足認已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界線,而於社會評價上達侵害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屬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
,應認為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業據提出被告之貼文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155頁),被告固不爭執伊有張
貼上開貼文、留言及照片(不爭執事項㈣),惟辯稱:貼文
中所指的「寶」不是指徐志瑋、我從後擁抱徐志瑋的照片是
徐志瑋叫我這樣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觀諸
被告張貼之貼文,係記載「謝謝寶送的跨年禮物」,並附上
皮夾及包裝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所稱「寶」一詞
,應係指寶貝之意。被告雖未具體指明所稱「寶」之對象為
何人,然參證人徐志瑋具結證稱:照片中粉紅色的皮夾不是
我送的,但粉紅色皮夾下方的小ck包裝袋內的長夾是我送的
。被告貼文中所稱的「寶」應該是指我,因為在跨年前我有
與被告一起到義享天地購買上開皮夾送給被告等節(見本院
卷第189頁),經核徐志瑋上開證述之內容,具體敘述其購
買皮夾贈送被告之時間、地點,復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何不
實之處,且於審理中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
本院卷第195頁),堪認徐志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故依
被告之貼文內容與照片相互勾稽,應可推論其所指稱「寶」
之對象應為被告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皮夾係女性友人送
的,故「寶」是指伊朋友(見本院卷第167頁),後又稱皮
夾係伊大嫂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採信。再觀被告於社群軟體發文
貼與徐志瑋摟抱、手比愛心等照片,並於留言處向他人表示
徐志瑋係伊男朋友及老公(不爭執事項㈣),所為互動顯與
一般交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甚不諱言向他人表示徐志瑋
其男友、老公,自屬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復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主張被告與
徐志瑋有擁抱、接吻等親密行為,被告則據詞否認(見本院
卷第167頁)。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與徐志瑋
牽手、擁抱、勾肩、相互依偎等親密舉動,所為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予採憑。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徐志瑋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業據證
徐志瑋證稱:我曾於114年1月30日至31日與被告前往鈺陽
旅館住宿過夜,因為隔天要到白河旅遊,所以先到該處住
宿,除了我與被告以外,還有被告的女兒。我與被告復於11
4年1月31日到景大度假莊園泡溫泉,沒有過夜,成員有我與
被告、被告的女兒,還有我朋友跟他女朋友,我們是5個人
一起泡大眾池,並沒有分房間或包廂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
190頁)。是被告雖否認有與徐志瑋於鈺陽鴻旅館住宿過夜
,惟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此揭主張,係屬有
據。則被告偕同其女兒與徐志瑋單獨入住旅館並過夜,顯然
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
信賴,情節自屬重大。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徐志瑋至景大度
假莊園泡溫泉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既經證人證稱被
告係與證人及友人共同至該處泡大眾湯,復未經原告提出其
餘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應認原告於此
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應屬無據。
 ㈢另被告雖抗辯伊與徐志瑋並無交往關係,2人僅係曖昧、互相
關心對方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9、191頁)。然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應負之誠實、忠誠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前揭行為,於社會通常評
價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與徐志瑋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與徐志瑋係以老公老婆相稱,並互相傳送愛心、親
吻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57頁),2人間親密之情溢於言表,
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與徐志瑋僅是淺淺交往而未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云云,洵不足採。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
節重大,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徐志瑋之婚姻
關係仍未消滅,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被告前
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
、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93頁),並參酌兩造之
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7萬元,應屬相當。
 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
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徐志瑋上開所為,係屬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踰矩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徐志瑋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
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亦即被告與徐志瑋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7萬元之債務,內
部分擔額各為135,000元(計算式:27萬÷2=135,000元)。
又原告因與徐志瑋已另達成和解而免除徐志瑋就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
),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徐志瑋所應分擔之債務
135,000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
徐志瑋應分擔部分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應為135,000元(計算式:27萬-135,000元=13
5,00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5,
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1 113年12月28日 被告與徐志瑋一同至燒肉無雙高雄澄清館約會,並於飯後至麗馨汽車旅館住宿過夜。 2 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1日 被告與徐志瑋相約於高雄市小港區跨年約會,被告於社群軟體上發文:「謝謝寶送的跨年禮物」,並附上愛心貼圖及徐志瑋贈送之皮夾照片。被告另於社群軟體發文張貼與徐志瑋摟抱等親密舉動之照片,並於留言處向他人表示徐志瑋係伊男朋友及老公。 3 114年1月4日 被告與徐志瑋相約至高雄市小港區鳳坪公園、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約會,過程中2人有擁抱、接吻等親密行為。 4 114年1月30日至31日 被告與徐志瑋一同入住鈺陽鴻旅館、景大度假莊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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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