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375號
KSEV,114,雄簡,137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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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鉎楀
被 告 黃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憲德大樓2樓住戶,依憲德大樓民國108年
6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1樓及2樓每戶管理費
管理費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豈料110年8月21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假藉調解委員
會調解名義提議並作成決議「自110年9月起,管理費調降為
地下室每月4,000元,1、2樓每月7,000元」(下稱系爭決議
),惟該決議事項並非第一次會議公告議案,不得以第二次
會議假決議方式行之,且決議後亦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表示意見,違反憲德大樓公寓規約第7、8條約定、公寓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應屬決議不成立,故被告自110年9
月起迄至113年11月每月僅繳交7,000元,每月短缺3,000元
,合計11萬7,000元管理費,經憲德大樓113年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追繳前開短缺管理費等語。為此,爰依憲德大樓公寓
廈規約第17條第1款、憲德大樓108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得以假決議方式進行議決,
應屬決議方法違法,而生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問
題,原告於未經撤銷系爭決議以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至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後並未將決議內容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示意見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倘若未將上開決議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則憲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如何於113年6
月29日以臨時動議方式就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不合理之處,
做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實則,本件係因原告與大樓店面用
戶發生糾紛,為收取短缺管理費,而自稱過往未依法踐行應
行程序,原告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
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
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
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
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
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憲德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2款約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
或第4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
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
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事項。」、第7條第3款約定:「除第2款第1目至
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第3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
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17條約
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
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新臺幣__元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㈢依原告11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載出席人數3
2人,所佔持分為45.8292%,會議揭示「因上次(110年8月8
日)召開的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未達應出席70%的出席人數
,會議流會,今日再召開補足應出席人數與持分比」等語,
系爭決議為臨時動議之議決內容等情(本院卷第21至22頁)
,足見11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憲德大樓公寓
廈規約第8條所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第7條第3款定額,所召集第二次會議。惟原告
110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上載110年8月21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一、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期已屆,委員改選案。二、本大樓管理員薪資調整案。三、
自住與出租管理費討論案。四、臨時動議。」(本院卷第19
頁),開會通知並無揭示「調降地下室及1、2樓住戶管理費
」之議案。再觀諸原告110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
上載110年8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一、本
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已屆,委員改選案。二、本大樓
理員薪資調整案。三、臨時動議。」(本院卷第17頁),佐
以系爭決議載明:有關管理費乙案,已於「8月18日」經與
調解委員會調解將管理費分別調降為……等語(本院卷第22頁
),顯見110年8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調降地下室
及1、2樓住戶管理費」之議案,直至110年8月18日與調解委
員會調解調降管理費,始於11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臨時會議方式議決。故關於「調降地下室及1、2樓住戶管
理費」之議案,自不得以憲德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8條所定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方式進行議決,應以憲德
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3款約定,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惟原告11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為百分之45.8292,未達區分所有權比
例百分之50以上。職是,系爭決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既
未達憲德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3款所定之門檻,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被告前詞所辯,自非可採。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應依憲德大樓108年6月16日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按月給付1萬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10年9月份
起迄至113年11月,共計39月,每月依系爭決議僅給付7,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不足3,000元、共計39個月之管理費
,合計11萬7,000元,應有理由。又憲德大樓之管理費係依
憲德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繳交,系爭決議既屬不成
立之決議,原告依憲德大樓108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內容為本件請求,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被
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憲德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1款、憲
大樓108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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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