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347號
KSEV,114,雄簡,1347,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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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以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
棄一審駁回判決部分」,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
【執行名義名稱及聲請執行內容】所示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審
判決主文則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認定應予撤銷之範圍】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是上訴人如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上訴,則其上訴範圍即如附表一、二【上訴範圍】所示。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0,619元(含計至上訴人起訴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附表一:
上訴人史豐瑞部分: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及聲請執行內容 原審判決認定應予撤銷之範圍 上訴範圍 1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所命「史豐瑞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6,2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 新臺幣4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以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本金新臺幣44,500元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41,7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裁定所命「史豐瑞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79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 全部。 無
附表二:
上訴人史耀綸部分: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及聲請執行內容 原審判決認定應予撤銷之範圍 上訴範圍 1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所命「史耀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6,2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 新臺幣4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以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本金新臺幣44,500元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41,7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裁定所命「史耀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79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給付。 全部。 無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3,558元 利息 21,726元 本金新臺幣89,000元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9,000×(4+322/365)×5%=21,726 35,335元 新臺幣83,558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3,558×(8+167/365)×5%=35,335 合計 140,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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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