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339號
KSEV,114,雄簡,133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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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創昇
被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1年起,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63號請
求遷還房屋等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纏訟多年,伊於92年6
月6日曾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
告帳戶內,但系爭前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民事裁定,認定建築在觀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保留
法定空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 號建物、000-0
號建物、0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無從本於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金,因此系爭款項應為寄託物,依民法
第598條第1項、第599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及孳息合計2
0萬7,589元(100,000×【1+0.05×《21+189/365》】=207,589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589元,及其中1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係為給付租用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之5年租金,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且上開10萬元即
使非給付租地之租金,但匯款之92年6月6日迄今已22年,原
告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爭執其等(另含黃○○○黃○○)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建物,係建築在系爭大廈依法保留之法定空地上,且系爭
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見本
院卷第7頁起訴狀、第22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當可代
表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原告等人給付系爭建
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支付系爭
款項,係為給付租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合於常情,
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父親過世前,就系爭建物每年給
付土地租金2萬元,原告雖陳稱不清楚,但占用土地,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為天經地義之事,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金額到底是多少,各方可能有不同見解而已。但以
系爭建物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19+15+24=58,見本院卷第4
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之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系爭大廈位於○○市○○區○○
路,地段極佳之情,堪認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每年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應有2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支付系爭
款項,係為給付租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5年租金,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原告既係給付租金,當不得請求返
還,亦無請求給付利息(即孳息)之可言。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請求權時效至多僅15年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可拒絕債權人之給付請求。而本
件原告匯款時間既為92年6月6日,且如屬一般寄託性質,原
告當可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迄至114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得請求返還之時間
已超過21年,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迄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則被告當可拒絕原告返還之請求。且原告未主張,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則其亦無可能得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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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