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309號
KSEV,114,雄簡,1309,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王靖萍
歐宇揚
歐宇筌
宇宸
歐茂祥
許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方柏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05萬98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14萬6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128萬2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212萬6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A06新臺幣158萬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A007新臺幣3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5萬9
859元、114萬6053元、128萬2549元、212萬6936元、158萬5
936元、36萬6667元分別為原告A02A03A05A04A06
A007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於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繼承A01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造成A01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A02A01配偶,原告A03A05、A0
4為A01之未成年子女,原告A06A007A01之父母,均為A0
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及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
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A06扶養費
用新臺幣(下同)121萬9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
A00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A03扶養費用97萬9562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A05扶養費用111萬6057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給付A04扶養費用196萬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給付A02醫療費用730元、喪葬費用48萬1038元、機
車維修費用4萬6400元、扶養費用364萬1652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616萬98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247萬95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261萬60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346萬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A06新臺幣271萬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
原告A007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伊應負全責,就原告各自請求之
項目、金額,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認為過高、A02請求
扶養費部分認為其具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A02請求機
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外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被告112年12月3日15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
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
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適有A01騎乘乙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A01
車倒地而受有胸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
 ㈡A02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30元、及喪葬費用48萬1038
元、機車修理費1萬1600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
要性。
 ㈢A02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9元、A03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9元、A04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33萬3508元、A05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
萬3508元、A06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333元、A
007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333元。
 ㈣A03受撫養費之利益為97萬9562元、A05受撫養費之利益為111
萬6057元、A04受撫養費之利益為196萬444元、A06受撫養費
之利益為121萬9269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
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竟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車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
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A01係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248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
第11至1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足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A01死亡及乙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06A007
A01之父母,A03A05A04A01子女A02A01之配
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⒈A02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A02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A01醫療費用730元,及喪葬費用48
萬10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收據、購
買塔位匯款單、昌裕公司交易明細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收據
、皇成生命禮儀社統一發票、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統一
票、福進庫錢行收據、雋永紙藝百貨購物紀錄為證(附民
第35至5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費用,是A02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A02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A02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
機車維修費用4萬6400元,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為證(附
民卷第53至55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份費用經計算折舊
後之金額為1萬1600元,是A02請求1萬16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⒊A06A03A05A04A02請求撫養費部分:
 ⑴A03請求扶養費97萬9562元、A05請求扶養費111萬6057元、A0
4請求扶養費196萬444元、A06請求扶養費121萬9269元,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A02請求扶養費364萬1652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
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
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定有明文。
 ②A02A01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於A01死亡(112年12
月3日)時,實歲為35歲,此前其係家庭主婦,111年度、11
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個人戶籍謄本
及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
應可認定。A02主張以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
99元作為判斷其受扶養權利之基礎,尚屬合理,而其自陳於
A01死亡後已找到兼職工作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2,701元
,仍不足支應其原本之生活水平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卷
第32、90頁)。經查,A02目前自己之收入已可支應其將近
一半之生活水準,是在其65歲前並非無法以自己能力維持生
活,且A02既主張其於A01死亡前均依賴A01之收入及財產生
活,則A02繼承A01之財產,亦應作為其能否維持生活之考
量,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
29、30頁),A02A03A05A04共同繼承遺產數額為5,
254,492元,其中即包含A02A03A05A04共同繼承A01
之房屋4處(含房屋所坐落土地),其中一處房屋(高雄
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A02A03A05A04共同
住之處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供自住之房地雖無法期待A02賣出供維持生活所需,然
其餘3處房屋則非不能用以出租使用收益,自不足以據而推
A02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何況,縱使認為上開
所得財產仍有些許不足維持A02原本生活,在原告主張A01
前亦扶養A06A03A05A04,且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應負擔
A01本應扶養原告A06A03A05A04之費用之前提下,考
A01生前每月之收入僅約為60,700元(限閱卷),並參酌A
01生前之111年、112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
低生活費(扶養4人)之1.2倍數額均為86,514元,而113年
數額亦同為86,514元,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數額
為96,240元,是A01以一己之力扶養上開扶養權利人,已達
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減輕A01此部分
A02所負之扶養義務,始屬合宜,在A02以自己所得及財產
即可大致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下,本院認A02已無差額可向A
01請求扶養費之餘地,是A02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扶養費,
尚非有據;至於A02於65歲後雖可認其欠缺工作能力而無法
以自己能力維持生活,然A01係00年0月00日出生,較A02
早屆滿65歲,難認當時A01仍有工作能力,A02對於A01年滿6
5歲之後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負擔A02之扶養義務一節,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再者,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2月3
日)時,實歲為38歲,其平均餘命僅有39.48年,A02卻仍有
47.86年,則A02請求其65歲後至其平均餘命止之扶養費,自
無足取。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A01死亡A02A01配偶A03A05
A04A01之未成年子女A06A007A01之父母,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A02
修科技大學幼保系畢業,目前幼稚園之特教助理師;A03
國小應屆畢業、A05即將升國小六年級、A04幼兒園學童;
A06國小畢業,擺攤販售衣服維生A007經營家庭理髮
生,二人收入均不固定;被告目前於源山植物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卷(本院卷第32、126頁),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致死之侵權
行為態樣、A02A01婚姻關係十年有餘,頓失配偶痛苦
A03A05A04幼年喪父,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一家難再
共享天倫之樂;A06A007晚年喪子,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稅務T-Road資訊連結
業查詢結果(限閱卷)所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A0290萬元、A0350萬
元、A0550萬元、A0450萬元、A0670萬元、A0077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9萬3368元【計算式:7
30元(醫療費用)+48萬1038元(殯葬費用)+1萬1600元(B
車修理費)+90萬元(精神慰撫金)=139萬3368元】;A03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47萬9562元【計算式:97萬9562元
(扶養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147萬9562元】;A05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1萬6057元【計算式:111萬6057
元(扶養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161萬6057元】;A
04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6萬444元【計算式:196萬444
元(扶養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246萬444元】;A0
6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1萬9269元【計算式:121萬926
9元(扶養費用)+70萬元(精神慰撫金)=191萬9269元】;
A007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0萬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33萬3509元、A03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
509元、A05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8元、A04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508元、、A06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萬3333元、A007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33萬33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A02A03A05
A04A06A007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上開受理賠之
金額後依序為105萬9859元、114萬6053元、128萬2549元、2
12萬6936元、158萬5936元、36萬6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02105
萬9859元、A03114萬6053元、A05128萬2549元、A04212萬69
36元、A06158萬5936元、A00736萬6667元,及均自113年11
月16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