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宗漢
被 告 洪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側道路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駕駛不當而撞擊非屬道路範圍內之系爭房屋1
樓鐵捲門,以及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致鐵捲門、甲車與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鐵捲門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乙車空氣濾
清器毀損修復費用2,100元,以及甲車全毀應賠償原告購買
全新車輛之金額94,7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7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汽車有問題才暴衝,借伊使用
系爭汽車之黃先生亦應負責,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零件折舊始屬合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已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97至105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5至75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義仁街
北向南偏右行駛進入褒忠街撞擊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以及
停放於該處騎樓之甲車、乙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駕駛人有確認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之義務,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過程中肇生系
爭事故,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
書證明係因車子暴衝導致右腳有擦傷,然該診斷證明書至多
能證明被告右足背有擦傷(本院卷第67頁),無從認定係系
爭汽車有問題暴衝造成系爭事故,亦難推認被告已善盡其注
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鐵捲門: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鐵捲門毀損支出45,500元,其中工資3,
500元、零件42,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佐(本院卷
第33頁),依前揭規定,鐵捲門修復,係以零件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捲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自陳
鐵捲門裝設30年(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業已使用逾10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鐵捲門零件
部分之費用僅得請求殘價3,818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2,000÷(10+1)=3,818,小數點
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鐵捲門之維修費用7,318元【計算式:3,818+3,500=7
,318】,自屬有據,堪予認定。
⒉乙車空氣濾清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空氣濾清器毀損,支出2,100元
,有估價單足佐(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空氣濾清
器毀損換新,係以零件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
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
自105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11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3+1)≒5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525)×1/3×(3+0/12
)≒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1,575=525】,堪認此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損害為525元。
⒊甲車全損(重領牌照規費1,078元、全能側掛架1,600元、購
買全新機車92,092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甲車毀損,須重領牌照支出規費1,0
78元,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1頁),自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甲車全損,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
單為證,修復費用已達74,650元,而110年購賣全新甲車之
價格為88,800元,亦有價格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
1頁),足認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達全損程度。
而原告主張甲車原有自行加掛全能側掛架,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71頁),兩造就甲車全損、全能設掛架毀損
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方式同意以原告重新購買機車支出之92
,092元、全能側掛架1,600元均以耐用年數3年之方式計算3
年折舊後估定(本院卷第171頁)。是甲車全損、全能側掛
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3年之折舊額,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2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692÷(3+1)≒23,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692-23,423)×1/3×(3+0/1
2)≒70,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692-70,269=23,423】,堪
認此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損害共為23,4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2調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