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277號
KSEV,114,雄簡,12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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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楊沛穎
被 告 侯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1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
體LINE暱稱「李惠欣」、「健身華」向伊佯稱:下載註冊華
碩APP投資軟體,可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3年2月2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上
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102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卷第11至22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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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