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206號
KSEV,114,雄簡,1206,202510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劉志昌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734號民事裁定
獲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不相識,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
或用印,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實屬偽造,原告自不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林燕君稱有獲得 原告授權,而與原告共同簽發,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但 原告未接通,願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734號裁定准許等 情,業經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因被告持有前開執行名 義,原告僅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從而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既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即 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9月21日 新臺幣15萬元 114年1月9日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