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莊馥瑄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乃其友人宋紀璇未得其同意偽造其簽名於買賣契約、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再偽造其
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後交與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詎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124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
准,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透過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
司)向被告申請2筆分期付款契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2紙及系爭本票,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徵
審照會後,被告始同意收買應收帳款,並由被告扣除手續費
後,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原
告應對系爭本票非其本人親簽以及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遭宋紀璇冒簽負舉證
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曾去電原告所有手機號碼000000
0000(下稱系爭門號)進行電話照會,並與原告確認其個人
資料,確認簽發系爭本票等重要資訊。被告所留存之原因債
權進件資料中,含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
影本、機車行照正面影本、本人存摺內頁影本等按一般通念
應只有本人才有辦法提供之個人資料,被告因此產生系爭本
票為原告親簽之確信。故原告如否認簽名之真正,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乃在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下方,系爭約定書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購
物分期付款,並記載由經銷商嘉好公司將原告購買之手機、
機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約定
書可憑(卷第53、55頁)。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命
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後(卷第121頁),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相互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
式、運筆等,有明顯之差異,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
本人所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非無可採。被告雖
主張曾以系爭門號進行電話照會,惟被告無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門號為原告所使用,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照會錄音,原告表
示此為宋紀璇之聲音,被告則表示聲音聽起來與原告不太一
樣,被告自陳無當面對保亦無當面照會(卷第119-120、134
頁),自不能依照會譯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名。被告對
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明
(卷第134頁),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被告雖主
張原因債權進件資料中,含有原告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云云
,惟觀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則
為訴外人潘新禧,匯款帳戶則為原告之金融帳戶(卷第57、
59頁),與一般買賣是將款項交付出賣人迥異,買賣是否真
正亦非無疑。縱令買賣為真正,然票據行爲與原因關係為各
自獨立之法律行為,真實與否個別判斷,且成立原因關係並
非必然成立票據關係,自無從以此推認票據之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非其簽名,業有相當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對此復無其他相反舉證,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未盡舉證責任。本件難認系爭本票為
原告親自簽名開立,原告對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案號 1 111年6月16日 41萬2,500元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 2 111年6月16日 13萬7,500元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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