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莊玉燕
被 告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裁定准許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非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之弟、妹等親友及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陳惠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前因債
務問題遭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扣押並
查封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財產,原告為代其親友及其他共有人
解決上開債務事宜,遂覓得訴外人浩克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浩克公司)承買系爭土地,並負責出面與代陳惠珠處理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被告協調。詎於臨近浩克公司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方簽訂買賣契約之日前,被告即無故要求原告應負
擔房地合一稅稅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於簽約當日即
民國113年4月16日再度於簽約現場要脅原告如不願負擔上開
稅金,陳惠珠即不出賣其應有部分予浩克公司,而令系爭土
地共有人遭查封之財產被拍賣。原告因擔心若不能順利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其親友遭查封之財產將被拍賣,不得已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稅金負擔之擔保。然系爭本票係
因遭脅迫始簽發,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非
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下,已於系爭本票上劃除「無條件
」之字樣,故系爭本票亦應屬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尚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律師、銀行行員等
人在場,被告實無可能無端要脅原告簽發本票。況被告本得
自由決定如何處分財產,是因原告同意補貼45萬元之稅務,
被告始同意將陳惠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浩克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配偶陳惠珠及原告之親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
因系爭土地債務問題而遭合迪公司查封各共有人之財產,原
告為代其親友處理上開事宜,而於113年4月16日陳惠珠與浩
克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締結買賣契約之日,同意為被告
負擔房地合一稅稅金4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12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被
告簽收本票原因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本院執行命令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5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又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為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固主張其已於系爭本
票上劃除「無條件」3字,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
而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參系爭本票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雖經劃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並未有其他兌付條件之記載,於
解釋上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自無原告前揭主張無
效情事存在。
㈢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
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
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
,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
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
護之對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段脅迫原告為其負擔稅金45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1頁),固據提出系爭
字據、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頁)。然揆
諸前揭說明,表意人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非其有受脅
迫之事實為已足,尚須其因該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
自由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觀諸系爭字據記載:「茲因洪
敏榮要求莊玉燕需分擔前案(與慶王建設買賣)房地稅稅金
,否則陳惠珠不簽訂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
分買賣合約書及繳付產權移轉證件,讓共有人全體被中租合
迪所扣押財產執行拍賣,故莊玉燕簽立45萬元禁止背書轉讓
本票作為給付保證。」等語,並經被告簽名於後(見本院卷
第11頁)。復參系爭本票簽發時之現場錄影影像,兩造對話
及互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16
日至簽約現場前,已事先備妥系爭字據,待兩造於簽約現場
時,因被告表示若原告不欲負擔45萬元稅金一事即不願簽約
等語,原告即提出系爭字據供被告簽名確認並簽發系爭本票
。是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字據所載之意,然核以原告自其親友
之財產遭合迪公司查封後至系爭本票簽發前,均清楚知悉其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非財產因此遭到查封之債務人,
因此陳惠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究否出賣予浩克公司,甚
或浩克公司能否順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解決債務問題,實均
與原告並無任何經濟上利害關係;佐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前,即提前書立系爭字據,以備供於簽約當日若與被告協調
不成便能提出予被告簽名,顯見原告自始明知陳惠珠出賣系
爭土地與否對己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尚
得依其自由意志衡量是否以為被告負擔45萬元稅金為條件,
確保陳惠珠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浩克公司,進而決定是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在
簽立買賣契約即113年4月16日之前2、3天,趙嘉鴻就有跟我
說被告說我有答應他要負擔45萬元的稅款,如果我不同意,
他就不簽立買賣契約,所以我為了要讓買賣當天的買賣契約
能夠順利進行簽約,以避免我的親友財產遭到拍賣,所以我
做好了覺悟,先製作好系爭字據,至簽約當天若與被告協議
不成,我就拿出來提供給被告簽名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2
6頁)。足徵原告係已經充分對於系爭字據所示條件為利益
衡量、深思熟慮後始簽發系爭本票,除難認有何喪失意思自
由之情,亦不容原告事後反執系爭字據作為係受被告脅迫等
主張之佐證。
⒉又原告雖稱因陳惠珠遭合迪公司查封之財產僅為一小小套房
,而原告之親友遭查封者則為畢生財產,若陳惠珠不願出賣
其應有部分,則原告親友之財產將毀於一旦,原告因而不得
不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
、126頁)。惟陳惠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
分出賣與否、如何處分,本具有自由審酌最優買賣條件之空
間,自不能僅因其於原告不欲負擔45萬元稅金下,因不願出
賣其財產,即謂對於原告構成脅迫之舉。況查封原告親友之
財產之債權人為合迪公司而非被告,原告願簽發系爭本票之
動機,乃為免其親友之財產遭拍賣,實非基於被告之脅迫,
且此亦僅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在動機,與其受到脅迫而
無法自由意思表示之情形,仍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乙情,難認可採,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莊玉燕 洪敏榮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31日 45萬元 439054
附表二(現場錄影影像) 原告為畫面中,背對鏡頭,桃紅色條紋上衣女子。 被告為畫面中,面對鏡頭,身穿白色polo衫,戴口罩之男子。 播放時間:00:00:00-00:01:02 (眾人剛到現場,打招呼,交換名片) 播放時間:00:01:02-00:02:14 原告:…你為什麼說我要補45萬? 被告:你說你要補給我的。 原告:我跟你講,一剛開始,協議內沒有45萬,這個買賣裡面沒 有45萬,是不是我們有文字說明,說你放我一條路,有沒有?所 以那天你跟我講說,我的限內要繳,萬一…(聽不清楚), (原告 右手手勢向前滑)我就完成通知,是不是這樣子?那天我們在現 場,那你後來就到陳律師那邊,就我們協議好的內容在那裡簽, 你跟他說這個是…(不清楚),這個是在我們協議裡面,我沒有欠 你45萬阿。 被告:是因為你同意要補我40萬的房地合一稅,所以我才答應跟 趙先生簽這一些協議書。 原告:不是,我是說我們一剛開始,我們是先協議,對不對,這 個是在我們協議文字裡面沒有這件事,是到那個律師那邊寫協議 書的時候,你突然間要跟我要45萬,所以我會覺得說,你怎麼會 跟我要45萬呢?45萬不是欠你的。 播放時間:00:02:14-00:03:32 被告:那是你說要給我的,現場大家都有聽到。 原告:(拿出系爭字據給被告看)那今天是不是這樣,因為你沒有要簽那一份合約,你們要我說我不付你們45萬,你們不簽這個買賣合約對不對,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我現在就是確認這樣,因為45萬的稅金不是我應該要負擔的,如果你們因為這個問題,你們應該是去… 被告:當時是不是說,我收400萬,你們申報500萬,多的100萬 ,你要補45萬給我,他們大家(被告手指在場的其他人)都有聽到 原告:我是說,差多少,你說差45萬,我說因為這樣子,你放我 們一條路。 被告:我沒有說差45萬,妳現場你自己講的,你說多的100萬,4 5萬的房地合一稅,你要出,你要補給我。 原告:我問你,100萬怎麼會改45萬? 被告:你自己說45萬的,現場大家都有聽到。 原告:你是說45%還是45萬,那是你說的,不然我們現在來算,5 00萬下去算房地合一稅,這樣來談,我們今天是來解決事情。50 0萬扣掉拆除費或你的成本,剩下的多少… 播放時間:00:03:33-00:04:13 被告:你當時當場答應我給我45萬,你現在來這裡要簽約了,你 跟我說沒這件事,那就不用簽了。不用了,不用簽了。你就在現 場,大家都在場,你答應我的,你現在說沒這筆錢。 原告:沒關係,你的內容是這樣就對了(將系爭字據給被告看), (被告看完後,原告亦簽本票) 播放時間:00:04:13-00:04:59 簽完後,到畫面結束,兩造沒有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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