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7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
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且已註銷之汽車乙輛,足認無財
產價值,又伊因車禍事故罹病致無法工作,確無收入,已窘
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另案裁定准許訴
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
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難
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高雄市監理所苓雅
監理站證明書僅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高雄市三民區低收
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
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
事,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
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又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
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依其
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尚難
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聲請人固於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
案判斷,該案件核與本案訴訟無關,自無從執為否准本件訴
訟救助之判斷基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