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938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所長賴信宏為被告,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被告之住居所在臺南市永康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