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459號
KSEV,114,雄小,45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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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鄭道有
訴訟代理人 鄭愷中
被 告 鄭愷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出售與原告,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訂定金收據,
原告給付5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定金,兩造約定於113
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間、地點皆經被告同意,
付款交付及點交方式均比照市場慣例辦理,詎被告收取定金
後,被告拒不簽訂買賣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為此,爰依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於被告於簽約
日提供必要文件,原告即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始與原告
簽訂定金收據,然原告擬定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變更為將剩
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分為簽約款、備證款及完
稅款之分次給付方式,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應依原先約定付款
方式,惟原告不予置理,被告遂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
買賣事宜作罷,並請原告提供帳戶以利被告將定金退還原告
,惟原告未提供帳號,被告無從將定金返還原告,故並非被
告無故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此觀民法第249條第1、2、3款規定自明。又按定金
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
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
為契約成立之要件;3.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
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
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
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判決參照)。可知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約定金
、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
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又契約有預約
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
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而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
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
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定,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
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
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解釋之。
 ㈡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晚上
9時11分傳送訊息與圖片內容略以:截至先前大家有共識的
部分是450,000元的價金,分簽約金10%、備證款40%和完稅
款50%,如大家同意持續進行,我(即原告,以下同)的想
法是以簡化的原則,建議在簽約時,小維(即被告,以下同
)提供產權過戶登記所有的必要文件,我就一次付清(現金
中國信託商業本票)。我建議先給小維定金,匯入她指定
元大銀行帳戶,並於113年12月29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屆時
請小維提供產權過戶登記所有的必要文件、約定搬清和點交
日期,我再結清所有餘款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兩造於
113年12月2日簽訂之定金收據上載:兩造於113年12月1日就
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協議,買賣價金為45萬元,原告給付定金
5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定金,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
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原告並於113年12月2日匯款5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有定金收據、匯款單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兩造於簽訂定金收據以前,原告
業已同意於被告簽約時提供過戶之必要文件資料時,一次付
買賣價金餘款與被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
0頁)。由此可證,原告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成立前交付之定金,僅為立約定金,用以擔保簽訂買賣契約
,且兩造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於被告簽約時提供過戶之
必要文件資料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餘款(現金或中國信
商業本票)與被告」,被告並因此收受定金,並與原告簽訂
定金收據,洵堪認定。
 ㈢又依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傳送與被告之訊息內容略以:雙方
同意標的買賣價金為415萬元,除已付定金5萬元外,現將價
金40萬元一次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指定專款專用,在完成
每階段會匯款至你(即被告)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以及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22時29分傳送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電子檔案,契約內容略以:……共同簽署買賣雙方交無
履約保證合約,由買方將價金4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指
定專款專用,在完成每階段,會匯到賣方的帳戶。……簽約
:5萬元,賣方已於113年12月2日簽收確認。備證款:20萬
元,若賣方於113年12月28日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買方可同時交付……。完稅款:1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
稅稅單核下後,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經代書通知起3
日內由履約保證專戶支付。交屋款:5萬元,有貸款者依第5
條及第6條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8頁)。足認原告將
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由原先約定「於被告簽約時提供過戶
之必要文件資料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餘款(現金或中國信
託商業本票)與被告」之方式,變更為「將價金4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並指定專款專用,分成簽約款5萬元、備證款2
0萬元、完稅款15萬元及交屋款5萬元,並於完成各階段時始
會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方式,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變更付款條件,亦未將買賣契約付款條件變更為兩造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兩造無以簽訂買
賣契約,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至明。
又被告既已於113年12月23日表示不願出賣系爭房地與原告
,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頁
),顯見被告並無同意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再佐以原告分別
於113年12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12時45分及18
時30分,發送訊息通知被告遵期到場簽約之舉(本院卷第15
至17頁),益徵原告明知被告不同意買賣契約內容,且不會
到場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始會密集傳送通知被告開會之訊息
,是原告另稱其傳送買賣契約與被告,被告均未回覆,代表
被告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0萬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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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