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雯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對112年9月7日發生車禍時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車損,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但查事發時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潘雯雯,惟潘雯雯已
於112年9月28日死亡,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
年9月23日函覆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異動歷史查
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
,從而潘雯雯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潘雯雯之訴為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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